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别具特色的增长势头,与之而来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也呈现出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由于商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成长期,诸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商业实操规则尚属空白。而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纠纷不仅给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金融、法律及互联网实务领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应对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及相关方在更好防范业务风险、成功解决争议提供帮助。
裁判要旨
约定的未来应收账款因系虚假记载而不具有合理期待性及确定性,其属于不可转让性的债权,进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一、 2014 年 11 月 12 日,卡得保理公司与佳兴农业公司签订《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佳兴农业公司以转让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获得临时应急资金。之后,双方签订了两份《商业保理协议书》,以确定承购账款总额及融资对价款等内容。
二、 2014 年 12 月 8 日,卡得保理公司受让了未来三个月( 2014 年 12 月 8 日起至 2015 年 3 月 7 日)的应收账款债权,预估价值为 2293292 元,向佳兴农业公司支付融资对价款 505620 元。
三、 2015 年 1 月 14 日,卡得保理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办理了初始登记。
四、经双方清算,佳兴农业公司未向卡得保理公司偿付 91839.25 元,卡得保理公司遂以此为由将佳兴农业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五、浦东新区法院认定,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保理公司之间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遂支持卡得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佳兴农业公司不服上诉。
六、上海一中院认为,佳兴农业公司自认应收账款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卡得保理公司受让的未来应收账款属于虚假记载,遂以案涉将来债权因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而无法转让为由认定本案不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卡得保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七、上海高院再审确认上海一中院的裁判意见,遂裁定驳回卡得保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保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商业保理合同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从商业保理合同成立的构成要素进行如下论证:
第一,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首要基础在于应收账款债权具备可转让性。无论是自贸区管委会发布的《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还是国际规则、商业惯例及商业保理之发展轨迹,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在于债权具备转让性。因此,案涉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是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首要基础。
第二,判断将来债权具备可转让性的核心在于具备合理期待性和确定性。从债权的类型上分析,在转让时是否已真实成立,债权分为已成立债权和尚未成立债权。所谓尚未成立债权即将来债权者,是指尚未实际成立但于将来可能成立之债权,其法律属性并非当事人缔约时既有现实存在之权利,而系将来可能存在之权利。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质言之,将来债权能对民事主体产生一种合理期待利益,那么民事主体转让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承认。因此,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
第三,案涉应收账款属于将来债权,但缺乏足够合理期待性,因此该将来债权不足以促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均系发生于《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缔约之后,故佳兴农业公司转让的前述应收账款及权利系一种将来债权,而非已成立的债权。那么判断该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的核心在于审查该债权是否具备足够的期待利益。经查,佳兴农业公司自认其前述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卡得保理公司亦未对此予以必要性的核查。因此,当事人对此种虚假记载不足以对案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
第四,案涉将来债权虽进行动产登记,但不足以认定该将来债权具备可转让性。本案所涉将来债权虽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但该种登记事项仅具对外公示效力,其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且登记债权的真实性与可确定性亦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审查范围,故仅凭该种登记亦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即具备可转让性。
综上所述,案涉约定的将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期待性及确定性,其不具可转让性,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内容不符,案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在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来债权的转让并无明确规定的背景下,本案确立了以未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可转让应收账款债权范畴的裁判原则,具有典型意义。
第一,准确把握应收账款债权的类型是判断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的前提条件。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的形成时间是在商业保理合同签订时间之后,其债权金额也是以根据佳兴农业公司前期经营状况实际推算的结果。因此,从应收账款债权的形成时间和计算方式两个要素判断,该应收账款债权属于未来债权,而非已确定的债权。在此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保理商在与债权人签订商业保理合同时,一定要从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特别注意核查应收账款的内容,进而把控应收账款债权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
第二,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的核心要素在于该债权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在商业保理业务中,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目的在于获得保理商向其支付的保理融资款,保理商因此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上在该商业活动中隐含着以应收账款债权兑现保理融资款的对价。该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无论属于将来的债权还是属于已经确定的债权,其均应具有足够可以期待的财产利益。本案中,佳兴农业公司自认卡得保理公司系根据商业保理合同记载的虚构营业状况所推算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这使得卡得保理公司受让该应收账款债权实际是丧失了把将来债权转化为确定债权的合理期待。本案的启示是,保理商在签订商业保理合同时应当对应收账款债权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以及债权性质等内容尽到核查义务,避免受让不具备足够期待性的应收账款而导致无法实现行使保理追索权的法律风险。
第三,将来债权的动产登记无法证明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与确定性。本案中,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该登记债权的真实性与确定性不具有审查的职能。因此,这种登记行为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有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但不足以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与确定性。
相关法律规定
《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 2014 ﹞ 26 号)
第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沪府办〔 2014 〕 65 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商业保理商(非银行机构)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2015.05.08 )
第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北京市密云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行办法》(密政发〔 2017 〕 77 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商业保理企业通过签订保理协议,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商业保理企业提供的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等服务。商业保理业务不包括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7 〕第 3 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上海高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商业保理为非银行机构的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据此规定,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活动系非银行机构的当事人以转让现在或将来应收账款为对价,从而获取融资或服务的商业活动。该规定对商业保理所做界定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可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之一,据此可认定该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保理系以债权转让及获取融资或服务为核心的商业活动。而纵观前述国际规则、现行商业惯例及商业保理之发展轨迹,亦均系以债权转让作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之前提,故相应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系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首要基础。据此本院认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首先应审查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具备相应可转让性。依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真实成立,可将待转让之债权分为已成立债权及尚未成立债权,已成立之债权除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外,均具备相应可转让性;尚未成立之债权,应属将来发生之债,其对应基础法律关系一部或全部尚未完全成立,故该种将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尚需视具体情况予以分析。所谓将来债权者,是指尚未实际成立但于将来可能成立之债权,其法律属性并非当事人缔约时既有现实存在之权利,而系将来可能存在之权利。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例如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又因该种将来债权一般应具备财产价值,故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承认。然而,并非所有民事主体之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故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就本案而言,依照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佳兴农业公司将其“ POS 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转让予卡得保理公司,并据此从卡得保理公司处获取资金。鉴于佳兴农业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所基于的交易事实及其收款权利均发生于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缔约之后,故佳兴农业公司转让的前述应收账款及其权利应系一种将来发生的债权。卡得保理公司主张本案所争将来债权即属前述《管理办法》所规定之将来应收账款,对此本院认为,将来应收账款虽属将来债权之一种,但如前所述,并非所有将来债权均具备可转让性。鉴于前述《管理办法》并未对将来应收账款之概念予以明确,故佳兴农业公司所转让之将来债权是否可归入前述《管理办法》所称将来应收账款之范畴,尚须结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中可转让之将来债权的性质及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予以综合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系佳兴农业公司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如该种将来债权毫无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故欲对本案系争将来债权予以确定,首先应以佳兴农业公司此前经营状况为依据。现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及其附件虽对佳兴农业公司此前经营状况予以记载,并以此为基础推算出可转让将来债权金额,但佳兴农业公司已自认前述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卡得保理公司亦未对此予以必要的核查,故双方当事人仅据此种虚假记载并不足以对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同时,系争保理协议及其附件除前述经营状况外,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将来债权虽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但该种登记事项仅具对外公示效力,其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且登记债权的真实性与可确定性亦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审查范围,故仅凭该种登记亦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即具备可转让性。尚需指出的是,将来债权的转移,系民事主体对其期待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转让行为之法律特性应为准物权行为。而准物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需以物之实际存在为前提,故此种转让行为应于将来债权实际发生时始生效力。如该将来债权到期未发生的,则转让行为因标的物自始不能而应归于无效,故转让将来债权时,相应转让契约虽于订立时即生效,但转让行为之效力并非当然同时生效,其效力尚处于待定阶段。就本案而言,即使卡得保理公司主张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之将来债权仅有部分发生,则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债权转让亦仅有部分发生效力,卡得保理公司亦不得据此主张其全部合同权利。此外,卡得保理公司作为本案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的格式文本制订者,已于二审庭审中确认,佳兴农业公司获取卡得保理公司融资款项后,如相应将来债权未实际发生的,佳兴农业公司并无回购该种债权之合同义务,据此可认定,如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确系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则应系一无追索权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依一般商业惯例及相应国际规则,此种无追索权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中,客户的主合同义务仅为出让债权,以被出让之债权作为获取融资或服务之对价,如被出让之债权未能实现的,相应信用风险亦转移由保理商承担,客户无需就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依本案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之约定,佳兴农业公司出让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后,仍需以定期定额方式向卡得保理公司承担相关融资款的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不仅以卡得保理公司所付融资金额为基础计算,且无论应收账款是否实际发生,均不影响佳兴农业公司上述还款义务的承担。依照上述约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如未能按期发生的,佳兴农业公司在已出让将来债权的情况下,还需通过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弥补卡得保理公司因受让债权未实际发生所致损失;佳兴农业公司上述合同义务实质导致相应信用风险并未发生转移,显然与无追索权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鉴于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内容亦系认定其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故据此也可认定佳兴农业公司和卡得保理公司间并非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综上,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之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且佳兴农业公司、卡得保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认为,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案件来源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陈小峰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640 号 ] 、再审民事裁定书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 )沪民申 2374 号 ]
延伸阅读
未来债权可以作为银行保理业务中的基础债权,以此签订的银行保理合同不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案例一
北京恺思德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泗水康得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 03 民终 9853 号 ] 认为,关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的问题,虽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故该规定并非效力性禁止规定。本案《保理协议》订立于 2015 年 7 月 21 日,此时 5600000 元债权虽尚未发生,但现无证据证明《保理协议》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5600000 元债权属于《保理协议》的基础债权。
因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未来债权具有确定性,且不存在法律禁止转让的事由,故该未来债权可以依法转让。
案例二
林庆发与周伟利、缪月云、彭育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粤 01 民终 6351 号 ] 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债权确系将来发生之债权,属于未来债权之范畴,而法律并不禁止未来债权之转让,而民事领域奉行法不禁止即许可的原则,相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而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债权系有基础法律关系即周伟利与彭育军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未来债权,此类未来债权更具确定性,其依法可以转让,故周伟利与彭育军间的未来债权可依法转让。
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案件代理费属于未来债权,在约定的目的成就前不具备转让条件,故该未来债权的转让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三
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与利华德国际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9 )二中民终字第 13229 号 ]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依据上述规定,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元坤律所”)的案件代理费应由该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该债权不能转让。因此,城改建公司上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是未来债权,属于基于将来元坤律所实施一定法律行为后,即通过履约,达到约定目的后才可能现实存在的债权,该未来债权不具备转让条件,元坤律所转让未来债权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文章来源:保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