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力弱化带来的物上风险

2019-01-07 20:00:00    康海    3660    转贴

融资租赁制度设计导致了出租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的大部分权能被剥离,所有权权能被大大弱化,因此带来了诸多风险。
其一,标的物特定化
因为融资租赁交易中标的物主要是供承租人日常生产、经营使用,承租人拥有完全自主地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标的物的权利,导致标的物几乎为承租人量身打造( 特别是针对大型装备的融资租赁,装备往往针对特定工程,具有极强的针对性) 。
标的物必然具有很大的特定化和很强的针对性,即标的物往往是价格昂贵且其市场需求主体、受众又较为狭小,甚至是针对承租人量身定制的装备、设备。出租人虽然出资购买了标的物,通过一系列债权、物权行为,受让了其法律上与理论上的完整物上权利,但其用益价值却很难体现。
因此,一旦承租人单方面中断、终止对标的物的承租,或者有其它违约或者损害契约利益的行为,即使出租人用各种救济方式取回标的物,其也往往无法发挥标的物的应有价值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一般也只能压价出售,从而导致俗话所说的“货砸在手里”的情形出现。
其二,僭越出租人所有权
在我国合同法的构架下,融资租赁是一种三方结构的交易安排,交易由承租人、出卖人,出租人( 买受人) 三方共同完成。
然而,承租人自主选择标的物的权利必然会僭越出租人作为买受人的权利,因为承租人是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的品质、性能甚至是出卖人( 销售者) 进行购买; 同时,我国《合同法》通过规定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赋予了承租人相当大的合同权利。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往往与出卖人的联系更紧密,在标的物买卖合同中就可能会架空地位尴尬的出租人( 买受人) ,使其之所有权名存实亡,导致其相应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其三,承租人长期占有标的物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与标的物的联系远远比出租人与之的联系密切,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着标的物,换言之,承租人处于长时间合法稳定地管领控制着标的物的状态,并掌握着出租人从所有权中“割让”的标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这必然会导致物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担着较大的风险,甚至导致其期望籍保留所有权( 即采用租赁的方式) 进行金融活动,从而控制风险的计算落空。
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如大型机械、大型运输工具等价格甚巨,而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往往又是实力较弱、资金短缺的企业( 否则何需融资租赁,自行购买即可) ,而承租人需要发挥租赁物的最大效用,这就决定了融资租赁的租赁期较长,一般要涵盖标的物的大部分经济寿命,持续数年甚至数十年。租赁物在这相当长的周期里将一直保持被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状态。
然而,基于融资租赁的结构设计与融资本质目的,作为信贷出资方的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之初便需要巨额的投入,在较长的周期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处于一个利益分配和资金风险不匹配的状态之中。由于先期的投入,巨额资金长期丧失流动性,固定于标的物之上,除约定存在的回笼资金和资金链上的风险之外,还存在着随着经济环境变化导致的不确定性可能带来的承租人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破产等风险,这些风险的存在都有可能导致作为金融机构的出租人蒙受重大损失。
其四,保留名义所有权的目的落空
出租人保留一定物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留而保留,而是为了在出现承租人拒付租金或者其他危及投资回收利益情况时,以迅速、快捷取回标的物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的保障和应对措施。然而,由于出租人所拥有的物权弱化,其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很容易落空。
首先,由于承租人长期直接管领控制租赁物,并拥有该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之权利,必然会阻碍出租人取回标的物的顺利进行;
其次,取回标的物在本质上属于自力救济的一种,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就权利的实现,对私力救济历来就严格限制,只有在承租人预期或者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时,出租人方可收回租赁物;
再次,如果出租过程中形成租赁物的添附,因添附乃传统大陆法系普遍承认和我国认可的动产物权的丧失原因,当事人的所有权便可能成为普通的债权,出租人无法再行使取回权;
最后,由于行业经营范围的限制,作为金融机构的出租人,回收标的物时往往无法实际利用标的物从事生产经营,同时也难以以此旧物与他人新订融资租赁合同,从而致使其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的目的落空。
其五,出租人难以控制标的物的物权变动
出租人对标的物是间接占有,承租人才是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人,标的物都是处于承租人的直接地实际地管领控制之下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管控不严,甚至对标的物的存在状态也是模糊了解,在此情境之下,可能会发生出租人难以预料的物权变动:
( 1) 因添附发生的物权变动。添附指不同所有权人之物结合混合或者不同人之标的物与劳动力混合一起而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融资租赁交易中,添附往往出现动产标的物( 如大型生产线、高档电梯) 需要附合于不动产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为不动产所吸收,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归不动产的所有人所有,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灭失。现实中,动产往往是融资租赁标的物,而不动产往往是承租人的厂房,因此,标的物附着于厂房之上成为通常添附的发生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租人保留的所有权被承租人不动产所有权吸收。
( 2) 第三人善意取得。由于标的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长期管领,会使不知情者产生承租人乃物之所有人之错觉,从而在承租人在出租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为变卖、抵押等不正当手段处分标的物提供了便利。
根据当前法律制度和目前理论界界定的公示原则,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动产标的物的占有人( 而且是长期的管领控制人) 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因此成为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受让标的物的物权,就构成了善意取得,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依据一物一权原则,标的物原物权人———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物权丧失。
融资租赁之标的物被善意取得之情境有许多,如前文所述,承租人一般属于经济实力较弱的企业,而且随着时间、经济环境的变化,在融资租赁的过程中承租人很有可能会发生资金短缺或者资不抵债而破产的情况,而承租人拥有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表象,其可能会擅自处分标的物,或者不将其别除于破产财产,从而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合法的变动,损害出租人的利益。

来源:亿租亿评网

鲁ICP备18009579号-2
蝉知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