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定义及种类均作出了调整。应当允许以附有禁止让与条款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权人需承担出质可能对应收账款债务人造成的损失。
不应对学校、医院等公益单位应收账款出质作过多限制。基建项目收益权因其自身存在特殊性,在纳入应收账款的同时还应当解决登记机构杂乱、不宜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实现质权等问题。
一、应收账款定义的修订
虽然早在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公证办法》第18条就曾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担保标的,[1]但应收账款正式作为法律概念出现则是在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当中,该法第223条所列举的可以出质的权利中囊括了应收账款。然而《物权法》只是将应收账款作为可以质押的权利之一收录其中,并未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及适格客体的范围进行详细界定。就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的授权,[2]于2007年9月30日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其第4条对应收账款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将应收账款定义为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且不仅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还可以将未来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同时还通过例举的方式列明了五类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权利类型。
尽管如此,通过广泛检索司法案例却不难发现,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各类并未涵盖在《登记办法》中的权利类型。如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湖南三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中的质押标的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类似于应收账款,并以《登记办法》第4条作为裁判依据认定案中设立的质权有效;[3]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定用于质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4]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白秀贸易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案中所涉的出口退税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中的应收账款质押;[5]在珠海经济特区腾辉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何强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可以将转让股权的收益视作合法的应收账款质押标的;[6]等等。可见,在历经数年实践后,中国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取得了迅速的发展,实践中用来质押融资的应收账款类型亦逐渐丰富多样。与此相应,银行、保理公司等机构对扩大《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应收账款范围的需求也愈渐强烈。进一步完善《登记办法》中应收账款的定义及范围,规范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成为了立法部门的当务之急。
针对上述实践中的情况,为了适应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更好地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登记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该条同时还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相比旧的《登记办法》而言,此次修订后的这一条款的明显变化在于,一是增加了兜底条款,即在定义部分增加了“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并在列举部分增加“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二是将“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细化为“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是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重整为“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上述改变,顺应了应收账款已被广泛用作融资担保工具这一经济发展的趋势,无疑将会对金融机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创新需要和相关法学理论研究产生影响,本文以下将结合这一修订进行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思考。
二、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能否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
《登记办法》在定义部分增加“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的同时,明确排除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与修订前的《登记办法》相比,这一修订明确排除了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权利类型,明确指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列举部分增加了“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这对于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增加可设质的债权的种类,进一步适应应收账款质押业务迅猛发展的现实需求,无疑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作为会计学术语的“应收账款”在《物权法》上得以确立,与立法机关在制定《物权法》时对实践中生长的新类型权利不易确认和把握的担心,以及对担保交易风险的关注有关。[7]但究其实质,所谓应收账款质押,其实就是一种一般债权质权。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8]我国《合同法》第79条为此也对合同权利的转让做出了认可。问题在于,依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应收账款之债的当事人双方既可以依法转让其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也可以在合同中设置禁止债权让与条款,即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禁止向任何人转让或仅能向特定的人转让。对于此类条款效力的承认与否,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实际运用至关重大。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可谓是其可以作为适格出质标的的首要条件和特征,如果法律上承认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认为附有禁止让与条款的应收账款是不可转让的,该类应收账款自然也就不成其为适格的质押客体。即便用于出质,在实现质权时也极有可能出现应收账款债务人以禁止让与条款进行抗辩而拒绝向质权人付款的情形,从而导致质权无法实现。我国《合同法》第79条也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三种情形除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即为其中一种情形。因此,仅就债权让与而言,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上是承认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的。那么是否应当认为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基于当事人之间不能转让的约定而不得作为适格的质押标的呢?
( 一)相关立法例
首先来看相关的国际公约。通过检索可以看出,至少在金钱债权转让或担保的领域内,各类国际公约几乎普遍的做法是否定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的。例如《国际保理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的第6条第1款规定:“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仍然有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 )第9.1.9条规定:“尽管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协议,请求金钱支付权利的转让仍然具有效力。但是,让与人可能因此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第9条第1款也明确指出:“初始让与人或任何后续让与人和债务人或任何后续受让人之间以任何形式限制让与人转让权的任何协议,都不影响应收款转让的有效性。”
其次,考察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以较为典型的德国、日本、法国及美国关于禁止让与条款效力的规定来看,态度并不相同,反映出了各国在保护当事人利益和促进商事交易之间不同的价值取向。
《德国民法典》第399条明确规定:“非经变更其内容便不能对原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或者因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不得让与。”此规定受到了德国学者的批评,学者们普遍认为禁止让与的约定违背了善良风俗,规定其有效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大困难,严重阻碍了以债权让与或担保进行融资的业务的开展。[9]面对反对的声音,立法者最终在1994年修订了《德国商法典》,其中第354a条对《民法典》第399条做了重大变更,具体内容是:“如果某金钱债权的让与已经通过债务人的商议依照《民法典》第399条而排除,并且设定此债权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均系商行为,或者债务人系公法人或公法特别财产,则有关让与有效。但债务人可以对原债权人给付,并具有免责的效力。对此的另行约定无效。”依照法律起草者的意图,将通过该条第一句的规定使债权所有人不再承受以上不利益,同时通过该条规定“不限制地保护债务人能够自身不出现在变动的债权人面前,并保持与远债权人的结算及支付约定的利益。”[10]如果债务人利用了自己的这一权利依旧选择向让与人支付的话,则依照《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2款的规定,让与人有义务向债权让与后的真正权利人——受让人返还其所得。[11]上述德国法从对禁止让与条款完全承认到在商事交易上作出让步的改变体现出对于促进商事交易的积极态度。第354a条创造了一个让与绝对有效和债务人广泛保护的新型结合。[12]《德国商法典》作出的这一修订虽有所变通,但仍存在问题:第一,在债务人仍可向原债权人给付并具有免责效力的规定之下,法律上并没有真正的否定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虽然受让人依法律规定享有向让与人主张返还其所得的权利,但是对于受让人来说此过程依然存在风险;第二,《商法典》第354a条仅适用于商法领域,对让与人的商人身份的强制性要求导致此处存在一个非常明显的对商人企业和非商人企业不同对待的价值矛盾。例如,建筑企业主可以被第354a条保护,而建筑设计师就不可以针对其债务人。[13]此外,像自由职业者和小营业经营者均不在此列,就其适用范围而言未免局促。
以日本法的规定为代表所体现出来的做法,体现的是一种折中平衡的思路。日本承认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但同时规定该效力对善意第三人无效。依《日本民法典》第343条和第466条第2款的规定,有转让禁止条款的债权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但是禁止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4]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禁止让与条款的规定与日本民法态度一致:“此类债权非性质上不得让与或法律禁止之让与,但当事人既以契约禁止让与,法律自应尊重其意思,故此种债权不具让与性,遂不得设定质权。但不得让与之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以若有第三人不知有此项特约存在,而就此种债权出质的,仍然有效。”[15]此种立法模式显然力图平衡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但是问题在于,在实践中通过判断质权人是否为善意来决定让与的效力是存在一定的障碍的。因为善恶之界定本就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质权人要如何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并非易事。因此在此种立法模式下,受让人为了避免麻烦,便会对合同进行详细的核查以确认不存在禁止让与条款。如此一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制度设计即失去了意义,质权人在审查合同上花费的精力并没有因为这一制度的存在而减少。
以法国和美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则更多地表现出对于商事活动中的经济利益的考虑,由此认为缔约双方之间订立的不得让与的约定对第三人无效。《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规定:“一切属于商业范围内的物品,除法律特别禁止让与者,均为买卖之标的。”法国最高法院还曾于2000年作出一个重要判例强调,由于受让人不是禁止让与约定的当事人,因此不受该约定的约束,受让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16]美国对于禁止转让条款的态度则经历了从有效到无效的转变。美国《统一商法典》出于对商业自由与效率的推崇,明确规定了某些禁止让与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法典第9编第406条规定,禁止、限制应收账款让与的约定都是无效的,禁止、限制应收账款之上有效成立、实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一般也是无效的。[17]同时还明确规定对禁止让与条款的违反不会引起任何违约责任,债务人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国和美国法上完全否定禁止让与条款效力的做法无疑满足了经济领域中对于保障金钱流通性和信贷便捷性的要求;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上述规定难免过于极端,在否定当事人禁止让与条款约定的情况下也未赋予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完全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使得合同自由原则失去意义,也难免遭受诟病。
(来源: 摘自:华贸金融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