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法律(政策)研究及案例分析( 2018 第13期)

2018-11-08 20:24:00    康康    3747    转贴

冠中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877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4年1月29日,中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运通设备公司共同作为卖方与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CU12-1301-2014-000196的《2013年中国联通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PONFTTH终端等;卖方同意并愿意向买方提供本框架协议及其附件所约定的设备及服务,卖方将通过其指定的代理经销商运通设备公司履行本框架协议并向买方提供本框架协议及其附件所约定的设备及服务;卖方不得单方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买方应付账款,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卖方确需转让本合同项下买方应付账款的,双方应就该转让事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书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2015年11月24日,运通设备公司向冠中商业保理公司递交《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申请办理保理业务,申请书内容显示商务合同名称及编号为F-HE-13C02039-00024、F-HE-14C00075-00015,合同总额为12,639,000元,结算方式为收到发票等结算单据后6个月,应收账款余额为12,639,000元,主要应收账款债务人为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买方),申请融资金额为880万元,申请期限5个月。2015年12月16日,冠中商业保理公司作为甲方与运通设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GZ-MY-2015001的《国内保理合同》[公开型有追索权],约定鉴于乙方已经或将与买方签署《基础合同》,并由此形成《基础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乙方愿意将《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乙方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国内保理服务;保理融资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买方为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

2015年12月16日,张树民、李永健、廖海艳作为保证人与冠中商业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国内保理合同》的履行,保障冠中商业保理公司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2015年12月17日,冠中商业保理公司与运通设备公司共同向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发出编号为GZ-MY-2015001-01-05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冠中商业保理公司、运通设备公司双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已经完成,无论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是否回复,按照法律规定,冠中商业保理公司与运通设备公司已向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显示,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上述编号为GZ-MY-2015001-01-05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知晓上述内容,并保证按照上述文件履行约定履行有关义务。该回执上加盖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物资采购部”印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对该回执上两枚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答辩称:一、运通设备公司单方转让应收账款行为违背合同及法律规定,属无效的债权转让行为;二、运通设备公司转让应收账款之前,被上诉人已经清偿完毕所有应收账款,运通设备公司对被上诉人已经不再享有债权,冠中商业保理公司自然不能再受让债权;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所加盖印章与被上诉人印章有明显的区别,冠中商业保理公司未说明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是如何取得,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的前提下,不能确认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由被上诉人出具;四、冠中商业保理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过错所带来的损失。综上,冠中商业保理公司在明知债权不可单方转让,债权已经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并未谨慎地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也无事实和法律基础,应当驳回其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运通设备公司与冠中商业保理公司之间案涉债权转让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中兴公司、运通设备公司与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签订的《2013年中国联通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明确约定,“卖方不得单方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买方应付账款,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卖方确需转让本合同项下买方应付账款的,双方应就该转让事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书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冠中商业保理公司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系明知,其如欲合法受让运通设备公司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应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冠中商业保理公司为证明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提交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否认收到运通设备公司和冠中商业保理公司送达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同时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其公司内设部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8年启用部门印章的通知、印模以及运通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民出具的《确认与承诺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内设部门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没有签收人的签字,因此,冠中商业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运通设备公司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通知了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了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因运通设备公司与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运通设备公司不得单方转让合同项下的买方应付账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冠中商业保理公司与运通设备公司之间案涉债权转让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不发生效力。

裁判指导意义: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因《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卖方不得单方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买方应付账款,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约定不得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规定,前述约定合法有效。卖方如需转让合同权利,须经买方同意。卖方、保理商在发送买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时,由买方的内设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一则内设部门盖章的效力几何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不确定性;二则冠中商业保理公司未对买方盖章真实性进行严格确认(确认签章真实性的方法在此不赘)。故,法院对卖方提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买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观司法裁判意见,违反债权让与限制性规定的债权让与,其效力取决于债务人是否知晓并同意。如转让人未通知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债务人可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如转让人已通知债务人,且债务人明确同意的,则对其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其应向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民法典(草案)》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限于非金钱债权;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前述规定,当事人对于金钱债权享有当然转让的权利;诚然,按照《合同法》和《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转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必须尽到。

【本文提及《民法典(草案)》尚未生效,在此仅作学理讨论参考】

附:相关保理法律(含裁判指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

【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对保理商的影响】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债权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转让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因此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除外。

3.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

【禁止转让约定对保理商的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保理合同又约定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的,对债务人不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

(文章来源:重庆魏桥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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