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防爆雷”— 确权到底怎么确?
- 2020-01-06 08:35:00
- 杨舸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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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供应链金融的各类交易中,法律上大家最关心的问题就是“确权”了。只有完成了“确权”,才能在较大程度上确保底层债权真实存在,并且行使这一债权不会遇到实质性的障碍。
但对于以下两个关于“确权”的问题,却经常处于含糊不清的状态:一是确权确的是什么“权”?二是上述“权”是怎么“确”的?
我们先来看一下对于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对于确权逻辑的梳理:
用最简单的话说,在供应链金融以及基于供应链金融的资产证券化融资项目中,核心的法律逻辑都是通过将基于供应链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 ( 基于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 ) 作为一项金融资产进行对外转让进而实现融资。
因此,“确权”的第一步,就是要确认这一基础债权已经真实产生 ( “确认性确权” ) 。
而进一步地,有别于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权 ( 即收取本金和利息的权利 ) ,基于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即使已经真实产生,也可能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导致债权人 ( 即卖方 ) 无法收回全部的款项。举个例子,在债权人 ( 即卖方 ) 交货以后,如果货物或服务存在质量瑕疵,或者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质保服务,都可能导致债权人 ( 即卖方 ) 无法按时足额地收回相应的应收账款。
因此,“确权”的第二步,就是要确认这些可能影响基础债权有效行使的不利因素已被排除 ( “排除性确权” ) 。
只有经过了这一正一反的两步确权 ( 即确认性确权 + 排除性确权 ) ,才能在较大程度上确保一项基于贸易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能够被视为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金融资产,从而通过进一步的对外转让或结构化设计实现融资的效果。
下面我们将沿着这一逻辑,把“确权”的问题说说清楚:
基础债权是什么?
1. 基础债权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债权是基于合同约定等原因,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从前述定义可以看出,债权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
供应链金融的基础交易中,卖方应按基础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商品 / 服务等义务 ( 为便于理解,以下简称“交货” ) ,作为对价,卖方有权请求买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 以下简称“交钱” ) 。前述卖方根据合同约定请求买方付款的权利即此处所称基础债权。
如上所述,因为基础债权是直接根据基础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是交易双方在缔结合同时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故基础债权在民法理论上也被称之为合同项下的原权利(或原给付请求权,区别于后续将提及的救济权 / 次给付请求权)。
2. 供应链金融中的基础债权
供应链金融中,卖方享有的基础债权一般基于根据合同的明示约定而产生,特殊情况下亦可根据历史交易习惯中形成的默示约定而产生。无论基于何种方式,从确权的角度而言,均需要将与基础债权对应的核心要素单独进行确认,以确保前述权利能够获得相对稳定的履行。一般而言,前述核心要素应至少包括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方式。
3. 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中的基础债权
在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业务中,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让的基础资产多为企业的应收账款债权。
针对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业务,上交所、深交所、机构间报价系统的挂牌确认指南等规则 ( 以下简称“确认指南” ) ,都额外规定了供应链应收账款债权所应具备的条件。
以上交所确认指南为例,其规定了企业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同时,挂牌条件一节明确要求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可特定化,且应收账款金额、付款时间应当明确。
根据上述我们可以得出,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在确保主要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债务人 ( 即买方 ) 不享有重大的抗辩权或要求抵销、赔偿的权利时即可满足可特定化,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明确等要求。
基础债权怎么确?
1. 确认主体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基础债权的确权是由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买方 ( 作为付款方 ) 向卖方 ( 作为收款方 ) 作出。
如发生卖方向保理公司转让上述基础债权的情形,则需由卖方向买方发出转让通知,由买方向保理公司确认付款义务 ( 融资性债权 / 保理债权,详见下文论述 ) 。
2. 确认文件
在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卖方可直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买方主张付款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通过买方出具《付款确认书》的方式进一步确认。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项下,卖方一般会将其对于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对于买方的基础债权将通过《付款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等文件进行确认。
抗辩权是什么?
1. 抗辩权
抗辩权是一个理论色彩较重的民法概念,有别于前文提到的“请求权”,抗辩权并非主动地要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是在对方提出请求时,对抗对方的要求,不进行对方要求的行为的一种对抗权。参考《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2]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 ,抗辩权的类型主要包括: (a) 同时履行抗辩权; (b) 先履行抗辩权; (c) 不安抗辩权。简而言之,所谓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大致对应于日常生活中常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和“先交货,后付钱”,即如果债权人 ( 卖方 ) 还没有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债务人 ( 买方 ) 自然可以光明正大地拒绝付钱。而所谓的“不安抗辩权”,则可以理解为一种“拒绝预付”的权利,即使买方和卖方在买卖协议项下达成了买方支付预付款的约定,法律仍然赋予买方在感到“不安”的时候 ( 通常是卖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 拒绝支付预付款的权利。
2. 供应链金融中的抗辩权
上一节提到,供应链金融中,对于卖方而言,最重要的权利就是请求买方付款的基础债权(请求权)。对于该等请求权的对抗的可能,自然成为了项目的重要风险,这也成为了供应链金融项目中排除性确权的要点。
由此,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需要通过排除性确权的进行排除的抗辩权,即是指买方对抗卖方行使其请求买方付款的基础债权的对抗权。
如上所述,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抗辩权确权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排除买方的抗辩权。结合上述分类,根据买卖双方的基础合同,区分合同对交货、交钱的顺序 / 条件约定,可区分该等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到底属于上述哪一类。
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同时履行抗辩权 ( 即对于先交钱还是先交货没有明确约定 ) 和不安抗辩权 ( 未交货,且供应商可能存在交货能力问题等 ) 的情况相对比较少见。先履行抗辩权 ( 约定先交货,后交钱 ) 是需要进行确认排除的主要抗辩权类型。简而言之,就是要确保债权人 ( 卖方 ) 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交货义务,确保债务人 ( 买方 ) 不会因为债权人还没有履行基本的合同义务而拒绝付款。
值得注意的是,供应链金融业务项下,买方对于付款义务的抗辩对象是可以随基础债权的转让而发生变化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即,供应商将基础债权转让予保理公司时,如果存在尚未交货或交付瑕疵的情形导致债务人享有拒绝付款的权利,该等抗辩可直接向保理公司进行主张。
因此,债务人需要通过出具《付款确认书》等形式以确认交付义务的完整完全履行,付款条件已经满足,进而排除其可能对保理公司享有的抗辩的权利。
3. 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中的抗辩权
对于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中的抗辩权,上交所确认指南中规定了“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不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且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对于这类项目,我们认为,若存在未交货而产生的先履行抗辩权,仅仅依靠约定进行抗辩权的排除,是不符合发行资产证券化的要求的。在此情况下,理论上,抗辩权应该依靠对于确实存在交货行为的事实确认,以及交货行为的完全性的确认而进行排除。
抗辩权怎么确?
1. 确认主体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排除抗辩权的确认主体是基础合同的买方。
在未进行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下,排除抗辩权的被确认主体是基础合同的卖方。
在正向转让的业务模式项下,上述主体安排是常见的。
在已进行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下,排除抗辩权的被确认主体是应收账款的受让方。
常见的情况是,在反向保理的业务模式项下,上述受让方即保理公司作为被确认主体接受确认。在代理归集的业务模式项下,可以由代理人作为被确认主体接受确认,但需要将前述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理顺。若开展先向 SPV 转让后确认的业务模式项下,也可以由作为受让方的 SPV 作为被确认主体接受确认,但需要将该等确认作为先决条件 / 后续条件与 SPV 的成立与运作进行完善的勾稽。
2. 确认文件
救济权是什么?
1. 救济权
救济权 ( 次给付请求权 ) 是相对于原权利 ( 原给付请求权 ) 的法律概念。
原权利是指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希望实现的法律效果和对应的权利,而救济权是指当原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进行补救和 / 或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中“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都是典型的救济权。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较为常见的是卖方 ( 供应商 ) 交付的货物 / 服务存在瑕疵 ( “瑕疵履行” ) 或在履行完毕主要的交货义务后没有履行后续的持续性义务 ( 即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如提供培训、客服支持、进行保密等 ) 进而构成违约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特别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还可以针对违约情形设置违约金机制,且当事人可就违约金的金额根据实际损失要求人民法院 / 仲裁机构适当增加或减少。
2. 救济权及抗辩权
对于救济权与抗辩权两项基本权利,在实操中往往会混淆使用的情形。两者有何区别以及如何行使呢?
我们认为,抗辩权一般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因相对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拒绝履行自身义务的权利;而救济权则是法律关系的一方因相对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权利,而这一权利在实践中可能基于抵销而导致应收账款金额的减少。
如因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付或交付的货物 / 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据此拒绝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则是在行使抗辩权;如因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据此要求卖方减少合同对价或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则是在行使救济权。
救济权怎么确?
1. 确认主体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与抗辩权的确认主体与确权方式相同,一般是由基础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进行排除性确权。
救济权的排除一般通过债务人向供应商 ( 债权人 ) 和 / 或保理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的方式予以确认,通过确认供应商已完全适当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以确认债务人不再享有基于瑕疵履行所享有的救济权,如扣减、减免等权利。
2. 确认文件
通过上述“正反结合”的确权方式,即可以基本确保一笔充满诸多不确定性的“贸易款”变为一项能够产生现金流稳定的金融资产,进而服务于后续的融资结构设计。
在后续的融资结构设计中,除了对基础债权进行确权外,还可能涉及到其他的确权环节,我们也在此做简要的介绍。
加入债权是什么?
1. 加入债权
加入债权在现行法项下并无明确定义,仅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债务加入”进行释义,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供应商 ( 作为卖方 ) 向保理公司转让其对于项目公司 ( 作为买方 ) 的应收账款债权时,为保证项目公司的付款能力,一般会要求与项目公司相关联的核心企业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项目公司的债务。
加入债权的确权即确认上述保理公司基于债务加入对核心企业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加入债权怎么确?
1. 确认主体
加入债权一般由核心企业向保理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进行确定。
由核心企业出具的《付款确认书》中一般包含确认应收账款债权具备合法、真实有效的基础交易关系,供应商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核心企业同意债务加入,确认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并确认付款,放弃抗辩权等条款。
2. 确认文件
融资性债权 / 保理债权是什么?
1. 融资性债权 / 保理债权
融资性债权 / 保理债权一般是指保理公司受让供应商 ( 作为卖方 ) 对于项目公司 ( 作为买方 ) 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享有的对于项目公司的债权请求权。
保理公司基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可以取得融资性债权的法律基础在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的转让导致债务人的清偿对象变更为受让方,为了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并使得债务的清偿顺利进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前述规定以及目前的司法实践,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债务人是否可以就转让事项进行抗辩的前提。
基于上述分析,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关于保理债权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供应商对于项目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以进行转让; (2)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保理公司时需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 明保理模式 ) ,没有通知的 ( 暗保理模式 ) ,债务人有权向保理公司进行抗辩,如拒绝向其清偿等; (3) 保理公司可基于应收账款债权与加入债权同时要求项目公司与核心企业清偿应收账款到期债务。
融资性债权 / 保理债权怎么确?
1. 确认主体
融资性债权 / 保理债权的确认主体为项目公司与核心企业 ( 如有 ) 。
在传统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供应商在向保理公司转让基础债权时一般会通过向项目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并取得项目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的安排进行融资性债权 / 保理债权的确认。如有核心企业债务加入的交易安排,则需核心企业出具《付款确认书》对融资性债权 / 保理债权进行确认。
如涉及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业务的,则在保理公司将融资性债权 / 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向专项计划进行转让时,一般会向项目公司与核心企业 ( 如有 ) 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的形式进行确认。
2. 确认文件
融资性债权 / 保理债权一般情况下通过如下配套文件进行确认:
在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业务中,除上述确权文件外,还需配套如下文件进行基础资产的交割与确认:
在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业务中,除上述确权文件外,还需配套如下文件进行基础资产的交割与确认:
支付结算工具权是什么?
1. 支付结算工具权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为方便理解,下文中,我们以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代表进行分析。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可行使的权利一般是指票据基于票据关系所产生的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的债权人请求票据的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支付价款的权利。当付款请求权未得以实现时,则可以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 ( 包括背书人或其他债务人 ) 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
票据在供应链金融交易中频繁使用的原因在于其天然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与基础原因关系 ( 如贸易关系 ) 是相互割裂的,持票人只需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这为供应链金融的支付结算提供了方便,提高了交易效率。
但上述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就是说,对于直接发生贸易关系的双方,当卖方的交付义务存在瑕疵时,买方可以根据前述约定拒绝履行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但当卖方已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票据受让方对前述瑕疵不知情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时,则买方无权基于其与卖方之间的交付瑕疵对抗票据受让方的付款请求。
2. 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
基于上述,票据关系与基础原因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但票据的开立是否直接导致基于原因关系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呢?当票据权利的行使未得以实现时,能否直接基于基础原因关系债权要求买方付款呢?
法律法规层面并未就此做出回答,学理届一般存在如下三种理论观点: (1) 票据一经开立,基础债权消灭,债权人仅能行使票据权利, (2) 两种权利并存,债权人择一行使后,另一权利归于消灭 ( 休眠说 ) ; (3) 两种权利并存,应先行使票据权利,当票据权利行使无效果时,则可行使基础债权。
通行的理论与判例认为,当事人如已就票据权利与基础权利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则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办理。如意思表示不明时,一般按照第三种观点即票据权利在先,基础债权在后的顺序进行办理。
支付结算工具权怎么确?
1. 确认主体
支付结算工具权的确认主体为支付结算工具的出具人,具体到票据则为票据的出票人及共同债务人 ( 如有 ) 。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票据权利一般由出票人及其共同债务人 ( 如有 ) 在《付款确认书》中予以确认: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并存,债权人可择一行使,出票人及其共同债务人 ( 如有 ) 履约后,另一权利归于消灭。
2. 确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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