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10大产业融资租赁案例
- 2019-01-05 15:00:00
- 康海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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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行业监管政策的变化以及政策支持力度的加大,中国融资租赁业逐渐成熟,开始走向规范、健康、快速发展的轨道。本文整理了行业十大产业融资租赁案例,提供给大家参考。
本文内容
一、飞机融资租赁案例
二、船舶融资租赁案例
三、医疗设备融资租赁案例
四、矿业设备融资租赁案例
五、汽车融资租赁案例
六、境外企业跨境动产融资租赁涉税案例
七、钢铁业融资租赁案例
八、环保设备租赁案例
九、酒店融资租赁案例
十、公共交通融资租赁案例
一、飞机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21.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等争议提交贸仲委,按照仲裁时该会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3.1条约定: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目录中载明:附件七为飞机管理委托协议。
同日,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汉能航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七,该委托协议6.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0.1条约定:本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存在,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委申请仲裁,要求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等。2017年11月29日,贸仲委向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寄送仲裁通知。
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法律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委托协议既约定了争议可以向贸仲委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仲裁条款无效。
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不同意对方的申请,理由为:
第一,从合同性质而言,融资租赁合同针对飞机的融资租赁,其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而委托协议针对飞机的委托管理,其性质为委托合同,两个合同隶属不同法律关系。
第二,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与汉能集团公司,而委托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汉能集团公司、汉能航空公司,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约束对象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与汉能集团公司,而委托协议的主要约束对象为朗业湾乙天津公司、汉能集团公司及汉能航空公司。
第三,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第2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等争议提交贸仲委”,这里明确表明提起争议的主体为“出租人及承租人”,即该仲裁条款的对象为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束的事项为飞机的融资租赁事宜。委托协议第6条明确规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本合同”即指委托协议。两个合同完全独立,并不冲突。
第四,从合同关系上讲,委托协议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不构成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对争议解决只约定了一种方式,即向贸仲委申请仲裁,并没有约定由法院管辖。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朗业湾乙天津公司与汉能集团公司,而委托协议的签约主体除朗业湾乙天津公司和汉能集团公司外,还有汉能航空公司,且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就涉案飞机的购买交付、租赁、占有使用、所有权、维修保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的约定,而委托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承租人、管理人之间就涉案飞机的管理、运营、维护等事项作出的约定,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与委托协议在形式上相对独立存在。但,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委托协议也明确约定“本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表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委托协议系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附件委托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在融资租赁合同与委托协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整体的情形下,二者又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显然存在矛盾与冲突。在融资租赁合同与委托协议没有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属约定不明确,构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7条的规定的“或裁或审”之情形,属无效仲裁条款。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引发的确认仲裁效力纠纷,涉及的第四级案由为“402.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与诉讼在程序启动上的主要区别是自愿性,即发生纠纷提交仲裁是当事人的自愿,标志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这也是仲裁实务界经常说的仲裁来源于当事人的信任和委托,即以君子之约定,解君子之纠纷。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排除法院对案件的主管,形成我国民商事纠纷的或裁或审制度,且,一裁终局,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是确定案件是仲裁或者诉讼的关键。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可执行
仲裁事项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仲裁协议的审查
审查主体
审查范围
三、本案的启示
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给我们的主要教训是合同审查的重要性。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飞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虽然不是特别复杂,但标的额大,根据一般的类似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处于谈判和商定合同的主导地位,完全有能力力促争议解决条款的订立,更有机会委派专业人士审查具有关联性的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冲突,但遗憾的是,合同审查只看到了两个合同关联为一个整体,而没有注意到争议解决条款的冲突,为本案纠纷的司法处理埋下隐患并最终实际爆发,导致在仲裁阶段浪费时间、经济等成本。
二、船舶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涉案船舶“浩航188”轮(以下称“涉案船舶”)由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租赁”)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浩航”),该轮登记所有权人为华融租赁,登记光船租赁人为福州浩航。因福州浩航欠付申请人涉案船
舶供油款,申请人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判决福州浩航赔偿欠付申请人的油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
因宁波海事法院公告拍卖涉案船舶,申请人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涉案船舶拍卖款项中受偿福州浩航欠付的供油款等费用。
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但船舶融资租赁本质上是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的融资服务,融资船舶虽由出租人登记为所有权人、承租人登记为光租人,但与海商法规定的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故申请人不享有在涉案船舶拍卖款中受偿的权利。
综上,法院对申请人要求在涉案船舶拍卖款中受偿供油款及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因经营船舶产生债务,海事请求人能否在船舶拍卖款项中受偿。
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的依据是,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不适用《扣船规定》第三条。笔者认为,法院虽作出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裁定,但是没有对裁定理由进行充分论述。其实,本案涉及一个核心问题,即《扣船规定》第三条是否应适用于融资租赁,对此,笔者结合海事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国际公约,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简要评析如下:
1、《扣船规定》第三条是否应当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
2、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风险和防范措施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时需要预估到存在船舶被扣押和拍卖的风险,采取谨慎设计交易结构、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各方责任、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
三、医疗设备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医院自主选定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1.2亿元的医疗器械,R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T医院的自主选择与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设备价款,租赁给T医院使用,与T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T医院按季向R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归R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租赁期满,T医院以100元名义价款购买该租赁物。T医院的控股股东Y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无条件回购担保。
承租方T医院,新成立民营非营利医院,原三级甲等医院变更而来,注册资本2000万元,总资产1.8亿元,其中专用设备投资1.4亿元。医院占地120亩,已开放床位500张,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院。
担保方Y有限公司,成立6年,注册资本1500万元,是租赁物出卖方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供应商,经营Ⅲ类医疗器械、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为医院提供管理、咨询与策划。Y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包括承租方在内多家民营医院、学院附属医院。
【风险分析】
租赁物风险分析: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针对该项目租赁物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出租方与承租方及出卖方多次沟通,出卖方始终未能提供。
出卖方及承租方提供的设备清单标明租赁物中价值最高的是某国外进口品牌,设备已投入使用,承租方及出卖方始终未能提供租赁物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设备随机说明,现场查验设备贴牌也不是该国外品牌,而是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组装设备。存在着租赁物价值虚高假冒知名品牌的嫌疑。
查看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销售合同,发现该租赁物购买客户均是其控股股东Y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多家民营医院,除此关联销售外没有销售记录。
租赁物实际存放地,虽与承租方一墙之隔,但对外名称非承租方,承租方未能提供资料说明其中的确切关系。租赁物存在权属瑕疵问题。
《物权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民营非营利医院的大型医疗设施难以界定是否以公益为目的,这是租赁物抵押的一个难点。租赁期间承租方占有使用,难以避免承租方将医疗设备再租赁或出卖给第三方。同时医院的医疗设备在未来处置的时候也面临不小困难。
综上分析,租赁物价值1.2亿元医疗器械存在价值虚高、技术不实、权属不清风险;没有注册证书买卖、销售,存在违反行业规定风险,且租赁物不易处置、变现。
承租方风险分析:
承租方T医院自称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院机构,经查验其提供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院机构证是变更前医院的,且已过期,现T医院门诊可以使用医保,住院病人不能享受定点医保。
经过评审的医院,由审批机关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证书。承租方T医院提供了一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法证明其医院等级,变更前的三级甲等医院与其已无任何关系,当地卫生监管部门也对该医院改制后未按国家法规条文及时申请变更名称及非卫生技术人员非法行医提出批评。
承租方宣称是由原三级甲等医院变更而来,其提供的财务报表也基本是原医院的报表,现查明其实际已与原医院无任何关系,所以此报表不能反映承租方财务状况。
几次现场抽查T医院门诊及住院情况,发现门诊及住院人数远少于承租方自己提供的人数,有些住院部门还处在装修审核阶段。
现场调查发现,T医院120亩土地是租赁使用,固定资产除去本次租赁设备,基本是改制前医院租赁给其使用,承租方自身没有多少固定资产。
综上分析,承租方T医院经营情况不佳,还款能力不足,且套用改制前医院名称信用不佳。
担保风险分析:
审核人员仔细核对承租方、担保方及出卖方的高层人员及股权情况,发现三个企业实际在股权变更及高层人员安排上存在着密切关系,实际是一个控制人--担保方Y有限公司。担保方Y有限公司销售他实际控制的出卖方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组装制造的设备,给它控制的承租方T医院使用。关联方担保不能有效分散风险。
【案件点评】
经过对该融资租赁项目租赁物、承租方及担保方的综合分析,风险评审建议对担保方Y有限公司及回购方W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展开尽职调查,如果两企业经营一般,没有足够实力偿付租金,考虑到本项目的租赁物风险及承租方实力,仅关联担保难以归避风险,本项目风险不可控。
四、矿业设备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案件背景:2012年12月中旬,该案上诉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冯某、出卖人某工程矿山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同时明确根据我国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方便乙方使用,该租赁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
庭审中还查明,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为防止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所有权的特别约定与机动车物权公示登记之间的矛盾,该公司还将争议车辆融资租赁情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作初始登记,进一步明确了争议车辆的出租及权属状况。
此外,林某与承租人冯某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林某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2月,该案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将登记在冯某名下的上述租赁物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在55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之后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出租人某机械租赁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认为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所有权人,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上述汽车起重机的强制执行措施,并确认前述车辆为出租人公司所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即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融资租赁合同为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该类合同具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五、汽车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车王事件”徐某在2016年2月29日与车王融资租赁公司签署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车王融资租赁公司购买他在“车王认证二手车超市”选定的一辆总价款为683,778元的进口路虎揽胜SUV,购入后再出租给他使用。需在每月15日之前向车王融资租赁公司支付28,490.75元,按期足额付满2年后,路虎揽胜SUV就可过户至徐某先生名下。10月3日车却被车王的工作人员拖走。
【案例分析】
1、承租方的“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除了跟承租方自身的企业信用有关系之外,有时也跟出租方在授信时的主观判断有关。因为全社会的授信系统还未达到透明化,目前大多数融资租赁企业在进行承租方的授信审核时,往往只能凭借承租方出具的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各种证照和个人信用平台进行审核,这种审核带有主观性,有可能会漏掉看不到的信用危险。
2、保证金、违约金认定的风险
融资租赁保证金是指为了担保或保证承租人全面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的义务而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金钱。保证金的性质和作用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同而不同,因此为避免歧义及产生纠纷,在订立保证金条款时应就保证金的作用、金额、支付方式、是否计息、保存及处置方式等各方面进行明确约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保证金可以与违约金或者定金共存,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不能将保证金、违约金或者定金进行混淆,以免不能全面保护出租人利益。
【律师点评】
在徐先生与车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第三条中标明“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应支付给出租人的租金、其他款项或滞纳金、违约金等,剩余的保证金将在租赁期满后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而在合同第九条中则写有“乙方出现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
该合同中,前后两处都提到了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方式,前一种强调抵扣的概念,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的费用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后一种只要有违约的情况,就直接扣除保证金,也相当于违约方承担了违约责任。从前后关系讲这两个条款也应当是二选一的原则适用。”上海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建认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该条件成立时,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事先书面通知对方,指出对方存在怎样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第几条于何时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的函件送达至对方处,解除方生效。
在该案件中,车王公司未向承租人递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意味着出租方尚未正式解除合同,双方可暂就争议内容协商处理。而在此期间,出租方在没有提前告知承租人的情况下,直接将车驶回的做法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六、境外企业跨境动产融资租赁涉税案例
【案例简介】
阿联酋税收居民甲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将一台精密机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中国境内居民企业乙公司(所属行业类型为制造业,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月)。合同规定:(1)乙公司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租金100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2)租赁期满后,乙公司以50万元价格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3)该交易中涉及的税费各自按规定处理。设备的原始购买价折合人民币为800万元。
【案例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 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 , 租赁期满后设备、 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 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 , 应以租赁费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 物件价款后的余额 , 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繳纳企业所得税 , 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繳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 〔 2009 〕3号 , 以下简称“3号文")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繳入国库。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 , 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四十五条规定,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的,扣繳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为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
【涉税处理】
甲公司涉税处理
(1)租赁费应缴纳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由于动产的融资租赁属于营改增项目,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甲公司取得的租赁费每年应缴纳增值税=100÷(1 + 17%)× 17%=14.53(万元);应繳纳城建税=14.53 × 7%=1 .02(万元);应繳纳教育费附加=14.53 × 5%=0.73(万元)。
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以上税费由乙公司代扣代缴。乙公司第一笔扣缴业务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应扣繳甲公司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共计16.28 万元(14.53 + 1 .02 + 0.73),并应于2月15日前携增值税代扣、代繳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繳的税款及相关费用;以后年度税款的扣繳税款及繳纳程序以此类推。
( 2 ) 留置对价应缴纳增值税、 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由于乙公司需要留置该精密机床, 并支付留置对价 ( 按照合同规定应为 2028 年 1 月 1 日), 按照《实施办法》 规定, 留置对价仍需要缴纳增值税、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应繳纳增值税= 50 ÷ (1 + 17%) × 17%=7.26万元);应繳纳城建税=7.26 × 7%=0.51(万元);应缴纳教育费附加=7 26 × 5%=0.36万元)。 2028年1月1日,乙公司在支付留置对价时应按规定扣繳上述税费并按规定申报繳纳。
( 3)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24号公告规定,甲公司将机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乙公司并最终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其收取的租金应视同贷款利息采取差额征税方式,按照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17年1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100 万元时,其不含增值税价款应为85.47万元(100一 14,53),应扣缴企业所得税0.55万元[(85 .47 × 10一 800)÷10 × 10%],并于扣缴之日起7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繳纳。合同期内以后年度所得税扣缴申报以此类推。2028年1月1日,支付留置对价50万元,应扣缴企业所得税 4.27万元 [ ( 50 一 7.26 ) × 10%]。
乙公司涉税处理
( 1 ) 应繳纳关税。 该精密机床的海关编码为 8458110010,对应的关税最惠国税率为9.7%,由于每年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100万元 , 根据海关对租赁货物审价规定 , 乙公司应以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 在进口时繳纳关税9.7万元 ( 100 × 9 .7% ); 以后各期以租金为完税价格,繳纳关税均为9.7万元。
(2)应缴纳增值税。《进出口关税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租赁进口也是进口的一种形式,甲公司将精密机床租赁给乙公司使用时,乙公司需要就支付的租金在海关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18.65万元[(100 + 9.7) × 17%]。
(3)应缴纳印花税。依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本次交易按照 “借款合同" 征收印花税 , 由乙公司按租赁合同金額的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由于每年租金为 100万元 , 租赁期限十年 , 留置费50万元 , 故合同总金额为1050万元 , 乙公司应缴纳的印花税0.05万元(1050 × 0.05‰)。
七、钢铁业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与溧阳昌兴钢铁公司、江苏申特钢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49号]
民生金租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昌兴公司、供应商信力筑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民生金租作为买受人、信力筑正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承租人昌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民生金租按照承租人指示购买出卖人设备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民生金租与信力筑正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标的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和租赁债权(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以及其他合同权利)。协议第2.1条约定了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的条件,包括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违反关于租赁设备占有使用的规定。协议2.2条约定信力筑正公司在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的情形下在出租人要求履行回购义务时,回购人无条件的以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回购租赁设备和租赁债权。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为下列金额之和:(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所有未到期租金;(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金;(3)出租人因承租人违反约定,经回购人同意或受回购人委托而配合回购人执行回购事宜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此外,合同4.6条约定,租赁期内,因租赁设备毁损、灭失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无法交付的,回购人仍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第3条约定的回购价款不作变更。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仅需向回购人转移租赁债权,而无需交付租赁设备;回购人不得以租赁设备无法交付作为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承租人自2014年12月起未支付租金。
出租人诉请:判令被告昌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支付设备租金及违约金;判令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对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之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法院判决】
信力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民生金租在第一项给付范围内支付回购价款,在其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后,租赁设备及租赁债权转移给信力筑公司所有;
昌兴公司、信力筑正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则其他各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案涉《回购合同》约定:回购价格包括到期未支付租金和所有未到期租金、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鉴于出租人就“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该项费用不计算在回购价款范围内,信力筑正公司应在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范围内支付回购款。
【律师点评】
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向昌兴公司和信力筑正公司主张权利都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如果有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其他各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责任也予以免除,原告也不会因此而超额受偿,故信力筑正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主张已向信力筑正公司发出了《回购通知书》,但未提供其签收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信力筑正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发出的《回购通知书》。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信力筑正公司实际收取了本案的起诉状等材料,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要求信力筑正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通知义务,被告信力筑正公司以其未收到《回购通知书》为由主张不承担回购责任依据不足。
原告主张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对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信力筑正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范围与保证人、昌兴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其他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应相应减少。
信力筑正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在其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回购价款后,本案租赁设备及租赁债权转移给信力筑正公司所有。另外,各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环保设备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化工利用废料氟硅酸为原料,转化为价值较高的氟化铝产品,承租人已获得多项相关专利技术,且是国内唯一一家在该项领域取得成功的企业,至目前为止,承租人投产半年多,月销售收入可达1000多万元,利润达40%左右,成为所在地区具有竞争的品牌企业之一。
但是由于承租人公司成立时间较短,承建初期投资需5000万元,股东通过自身的积累自筹可达350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和新建厂房,还有1500万元的资金缺口,主要用于新购设备和前期流动资金,由于是新建企业,公司没有产生现金流,新征的土地未拿到土地证,承租人股东约有1300万元的房产可作抵押,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与多家银行沟通,准备做2000万元的项目贷款,但都被拒绝。在融资进入瓶颈期的时候,承租人通过环投汇融资顾问的建议,开始做融资租赁,解决企业的资金难题。环投汇通过对承租人的深入了解,承租人项目是生产废料转化为氟化盐,生产成本低,技术成熟,实际控制人在该行业10多年的经验,在该行业中人脉关系较强,一旦建成,利润可观,由于承租人厂房已建成,只缺设备即可投入生产,由于承租人还需新购主要设备1080万元,并用420万元收购了一批设备,通过承租人的实际情况为其量身定做了以下方案:采用直接租赁与出售回租相结合的方式,为承租人提供1500万元的贷款,保证金10%,租赁期限2年,第一年按季支付,支付本金的40%,第二年按月支付,支付本金60%,客户提供个人别墅(评估价1300万元)作抵押。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环投汇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为其量身定做融资租赁方案,通过制定灵活的还款方式来缓解客户的还款压力,并通过足值的抵押物来控制终极风险,打破了新建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在企业经营发展中,缺钱找银行已成为企业管理者固定的思维模式,而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银行未能解决的问题,融资租赁恰好可以轻松地解决;承租人在银行吃了闭门羹,却在融资租赁获得了“雪中送炭”式的帮助。融资租赁不仅仅是银行信贷的补充,而且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将在经济生活中发生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九、酒店融资租赁案例
【案例简介】
公司与B酒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A公司将综合办公楼及相关设施租赁给B酒店,租赁资产原值8300万元,净值81万元,租赁期为40年,从2X05年2月1日到2X45年1月31日,每年租金514万元,每年租金在下一个年度一季度之前结清,租赁期届满,资产由A公司无偿收回,租赁合同无人提供担保。A公司将该事项作为融资租赁事项,并按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争论的焦点:A公司的行为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执行过程中应缴纳哪几种税费?
【律师观点】
因该案例比较特殊,A公司为准确把握合同的性质,以正确地进行会计处理,特就本合同是否为融资租赁视界合同咨询了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意见函内容如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解释,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外,其他单位也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贵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条款与《合同法》第14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相符。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除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得租赁外,其他的没有限制。贵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现行法律法规并不限制。
在特殊情况下,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卖人和出租人存在竞合。贵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和出租人均为贵公司,属于特殊情况。
十、公共交通融资租赁案例
市为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省会城市,人均收入中上等水平,居住环境适宜。但该城市的公共交通建设有待改进,特别是公交系统,旧车、非空调车占比较大,城市线路也明显不足,公交公司迫切需要购置新的公交设备。该公司虽有政府补贴政策的支持,但因公司运营的人力成本和设备维护成本不断攀升,该公交公司的流动资金不够充足。
某融资租赁公司在了解上述情况后,为该公司提供了总额1.1亿元的公交车辆回租服务。具体操作是:该公交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一批原已购入公交车辆的购置发票和车辆登记证,融资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1.1亿元用于购买该批车辆,该批车辆仍租赁给公交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内,公交公司按月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公交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约定的名义货价后,融资租赁公司将该批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该公交公司。通过中小企业融资租赁方式,H市的公交车档次明显提高,营运线路增加了两倍,因公司提供资金而更新的车辆达到近3000辆,人车比例达到国内同行先进水平,企业创新和发展的步伐进一步加快。
(来源:融易学租赁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