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的司法实践及其实务启示

2019-07-04 16:39:00
康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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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理合同的司法实践及其沿革

 

保理业务又称托收保付,是指货物/服务贸易合同项下的卖方将其对买方的现在的或者将来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从保理商处获得融资,由保理商向卖方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这项业务源于国际贸易供应链金融,近年来被引入国内贸易并得到广泛使用。

 

由于笔者律师团队近年来为诸企业(集团)的保理事务提供了谈判、尽职调查、合同审查等全程法律事务,对保理所涉法理、有关规定、司法实践进行了全面调研并保持着更新了解。

 

在2015年之前,国内尚不存在针对保理业务的专门立法(包括司法解释),仅2012年商务部针对商业保理、以及2014年原银监会针对银行保理颁布了本系统内的业务指导性部门规章[1],对处理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指导意义不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在2014年一起再审案件中[(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281号]认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实质是以债权质押为担保的借贷合同。”但是,天津高院于同年作出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认为:“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统计时,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项下。”天津高院的司法倾向很明显,即不能将保理合同简单认定为借贷合同处理。

 

2015 年,江苏高院民二庭课题组在《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发表《国内商业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下称《保理审判实务问题研究》)一文,对省内法院系统保理案件纠纷进行了统计和梳理,承认“从我们对江苏法院保理纠纷调研情况看,案由认定并不统一,包括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等”,并对上述2014年作出的(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28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保理合同的定性为借贷合同的司法观点进行了反思,认为:“对于保理合同关系的法律定性,应当区别情形予以判断,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信托法》等关于债权转让、借款合同、买卖合同、信托的规定作具体认定和法律适用。”

 

无独有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同年《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中认为:“保理业务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包括买方-卖方的商品(劳务)买卖关系、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卖方的货币信贷关系、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买方的继得的债权债务关系、卖方-第三方的担保关系,是系列合同的组合,不能简单归属于借款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或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应属于无名合同,在案由上应当使用合同纠纷。”

 

2015 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法院系统内部讲话即《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 ,专门就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进行了表态,认为:“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法院“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

 

二、实务启示

 

在为顾问单位和当事人提供保理领域的法律服务时,根据我们的经验,笔者认为如下二个方面是目前最值得关注的。

 

(一)保理合同应满足四项构成要件

 

根据江苏高院《保理审判实务问题研究》,保理法律关系应满足四项构成要件:(1)保理商必须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2)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包含债权转让法律关系;(3)保理商应当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等至少一项金融服务;(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为第一还款源。

 

上述前三项要件在实务中已形成共识,对于第(4)项要件,应收账款作为第一还款源是由保理融资本身业务特点所决定的,保理商作为债权受让人,对买方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回收,当然应作为第一还款源。但是,“第一”不等于“唯一”,保理商有权要求买方或者卖方提供增信措施,提高应收账款的回收安全性。

 

(二)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应谨慎

 

根据原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江苏高院《保理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认为,“银监会该规定出现在‘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章节,旨在引导保理商控制经营风险,并不涉及合同效力判断。保理商违反该规定开展未来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业务,增加自身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额外收益和正外部效应,司法不宜过度介入市场主体基于商事判断做出的选择,不宜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且上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也不应作为判断保理合同效力的依据。”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须违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有关强制性禁止法律法规规定方属无效,及“法无明文禁止不违法”,有关部门性、行业性规定并不能导致有关保理合同无效。

 

需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与《保理审判实务问题研究》所述“未来应收账款”,均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而非包括所有类型的未来应收账款。如某类应收账款不具有可预期性的,则不具有可转让性,基于该类应收账款的商业保理关系不成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中即持此观点,该院认为:佳兴农业公司将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 转让予卡得万利保理公司,该应收账款所基于的交易事实及其收款权利均发生于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缔约之后,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故其不具可转让性,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依据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因此,我们建议保理商在开展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时,应特别注意鉴别未来应收账款的类别,对基础交易合同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产生、是否具有可期待性及确定性。

 

当然,保理合同所涉事务繁杂,但大道至简,只要抓住如上要点、合理及谨慎,特别是注意有关操作环节的“闭环”,则能够减少保理事务操作中的争议、纠纷。

 

[1]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

[2] 杜万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来源 |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作者 |  吴晓明 范凯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