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租首次因在建工程被罚,这样做既合规又不丢单
- 2020-04-29 10:50:00
- 刘智远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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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这一此前打擦边球的业务,再次给金租惹来麻烦。
5月28日,中国银保监会舟山监管分局公开了一张行政处罚单。近日一家金融租赁公司被罚款75万元。处罚信息显示,主要违法违规事由为: 违规提供政府性融资;违规以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作为租赁标的物;开展租赁业务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截至2019年末,这家金租总资产突破287亿元,2019年净利润高达4.5亿元,同比增幅高达211%。从财务表现的角度看,可圈可点,在同行之中应归入优秀之列。
值得注意的是, 这是金租第一次因在建工程为租赁物领罚单。
能否作租赁物之辩
事实上,对于是否能以在建工程作为标的物,业内一直存在争议。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否定观点不支持将在建工程视为租赁物,一则在建工程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故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并不能实际取得项目所有权,此与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特征相背离;二则在建工程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并非合法的融资租赁标的物。
肯定观点则认为,《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二条规定,未来资产也可以作为租赁物。在建工程虽然尚未建成,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租赁物的融物属性。
售后回租交易的特殊性仅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系同一人,目前司法实践中所要求的在开展售后回租交易之初即要求出卖人(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法律依据,如在预付款+售后回租交易中,出卖人(承租人)以其未来购买的物或建成的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交易,与直租交易项下法律关系不应有实质性的差异,不应当仅以出卖人(承租人)尚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即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道路
针对在建工程的争议,在实务操作层面,大多数金租从业人员认为,在建工程是金融租赁支持实体经济一个非常好的切入口。
在建工程主要为基础设施,如码头、水电站、大坝、农用设施管网、地铁等。这类融资主体往往具有融资规模大、资信等级高、风险容易控制等特点。从“新基建”的视角来看,高速轨道交通、特高压等领域亦存在很多亟需资金的在建工程。
在后疫情时代,基础设施建设担纲了拉动经济的重任。特别是“新基建”被多数地方政府列入2020年投资计划,5G通信网络建设、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正成为各地布局未来的重头戏。
早在2018年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力度的指导意见》指出,优化基础设施投资,是加强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方面。《指导意见》还提出,保障在建项目顺利实施,避免形成“半拉子”工程。
“以高速公路为例,已经完成了90%的标段,如果将90%的标段转固,这一项目将面临巨额的固定资产折旧。”有分析人士表示,那报表将非常难看,可能出现巨额亏损。几乎没有金融机构能对该项目进行投放。
因此,另有从业人士建议,非房地产在建工程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的情况下,确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在建工程,可以作为租赁物。
其理由在于,该类工程由于其投资建设已经完成,达到了预定可使用状态,虽然没有办理转固定资产的手续,但实质上已经符合《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中固定资产的特征,只是在财务账面上未发生转变。
在这一思路下,
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尽快将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承租人将在建工程在会计科目里转为固定资产之前,可以用承租人支付租前息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此种交易安排不但解决了在建工程在达到预期可使用状态前无法作为租赁物的问题,且同时保证了承租人融资的及时性。